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以及王某提供的证据看,约定的内容有王某上班时间、工资发放及构成,王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可以认为双方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的《劳务合同》是在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可以认定自签订之日起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这段时间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此,公司应当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这段时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是,法院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这段时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工资差额(《新民晚报》2022年10月21日23版)。
其实,像上面所列举的两种情况,虽然并不符合没有标准的人们通常认为的书面劳动合同形式,但由于确实是记载于书面,其内容也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且也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从本质上说是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的,尽管有一定的瑕疵和欠缺,但仍然可以起到保护劳动者权利的作用。因而,从主要方面或者说从本质上看问题的观点来说,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