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予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能直接取得股权,双方约定对让与担保的财产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双方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的方式,财产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
本文不揣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让予担保中,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院认可双方约定对让与担保的财产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双方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的方式,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财产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
在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法院认为】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其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 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 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在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修水巨通虽提供黄某、叶某花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且《股权转让协议》第 3.1 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股权让予担保的整体流程清单
1、主债权合同
2、基于股权让予担保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
3、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4、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5、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
6、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拍卖股权或者双方约定对让与担保的财产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双方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的方式,财产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
7、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