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方提交“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或录像,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举证义务就转移到对方了?对方未提供反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最高法院2022年4月之后做出的6个生效裁判,并从(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展开,对最高法院关于“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的6个裁判要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3.且不论本案最终判决结果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是否做到了公平、合理,仅就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信“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论述上,显然不合理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如此后裁判多有效仿,也将该条规定随意适用,不仅乱了司法应有风气,亦必将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书节选:补充证据4:交货照片、微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君冠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期交货给西安公司的现场图片,货物外包装上明显标有“专利产品”的字样,收货方西安公司对君冠公司提供的货物为专利产品是明知的,西安公司向诚荣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并订购其货物系明知而为之的串通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诚荣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4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交货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真实性无法核实,难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诚荣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补充证据4不予采信。
文书节选:(一)关于品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换言之,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并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本案中,从一、二审品辉公司提交的证明品辉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付某的证据看,《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高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日期,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并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内容亦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没有公章,仅有“付”这一个签字,同时日期也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期,亦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微信转账记录中的200元是转给第三人“A艺呈摄影有限公司”的,无法看出转款用途。同时,案外人付某虽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采购合同》,聊天记录,《送货单》均为真实的,但由于其与本案及相关关联案件具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总之,不管从证据形式、还是从证据内容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品辉公司与付某存在真实的交易,本院对品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文书节选:微信聊天截图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即便确实是案外人汪悦伦与赵若曦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直接证明赵若曦系作为卖方与汪悦伦就案涉二手轿车买卖进行了洽谈,亦无赵若曦知晓雷文卓为车辆实际购买人的相关内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雷文卓与赵若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文书节选:本案中,聚鑫源用品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叶加工厂并提供了诚叶加工厂的工商信息,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件,且存在“三丰美业”和“温州诚叶”两个聊天对象,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也无法确认。聚鑫源用品厂虽提供了一张向“温州诚叶”微信转账4050元的截图,但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温州诚叶美发用具厂”开具4050元单据的客户对象为“广州三丰”而非聚鑫源用品厂,且该转账记录数额明显与聚鑫源用品厂上诉状中自述其仅向诚叶加工厂进货被诉侵权产品2250元不符。因此,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聚鑫源用品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诚叶加工厂采购,故聚鑫源用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