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保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案情简介
甲在乙公司承建的位于某地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甲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甲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甲为十级伤残。
甲系案外人杨某雇佣的临时工人,其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内容安排及管理、工资发放等,都是杨某负责,与杨某形成雇佣关系。甲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甲在涉案建设项目工地做工,在从事户外架线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乙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杨某承包该项目后,聘请甲在工地上做工,甲在工作中受伤,根据规定,杨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乙公司应对甲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二
挂靠关系中,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保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王某某雇佣张某为其自有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对外经营。2020年7月,张某按王某某安排,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装货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致使左肩部受伤。2021年7月,经当地人社局调查认定张某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180日。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张某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因工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王某某雇佣张某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因所驾驶车辆系王某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被挂靠人协议约定免除其责任承担的,对挂靠人聘用人员不产生效力。
三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责任?
人员借调是指:一个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不改变其隶属关系的情况,一般常见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解决编制不足,从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借用人员的情况,也常见于关联公司之间,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相借调人员或兄弟公司之间互相借调人员。自疫情期间,由于企业用工需求的差异,为了整合资源,稳定就业,国家层面也提出支持企业之间开展共享用工,使得现在的借调用工不再局限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
职工在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应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由发生工伤时的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五
退休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一)对于应退未退人员的工伤责任承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企业招用退休人员的工伤责任:
1、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2、招用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是工地工人)
即原则上招用退休人员构成劳务关系,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享受工伤待遇。即便享受了养老待遇,按项目参保的工人,受工伤亦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在此暂不展开讨论,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详细介绍。
六
非法经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
(一)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注: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治疗期间的费用: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
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
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
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
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
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
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
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
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
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七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谁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八
用人单位破产的,工伤职工是否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破产财产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具体来说,对于已参保的破产企业,按照条例规定应当由其向企业工伤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按期应缴纳(趸缴——即一次性付清)工伤保险费的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对于未参保破产企业,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企业负担,并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九
劳动者以虚假身份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的,劳动者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一般无需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
但是基于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十
律师建议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最终是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文所罗列的九种特殊情形的相关规定,即是该制度目的的进一步体现。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的情况下,某些特殊情形应事先做好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缴纳工作,避免因小失大,特别是针对高风险工作。
如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频发,对于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业务时,往往容易忽略建设过程中的用工风险,而工程建设本身包括了很多危险工作,风险隐患也较多,所以针对危险工种、特种工种以及高风险施工区域的工人,应优先考虑保险的缴纳,以及日常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企业拥有面对特殊情况下特事特办的能力,既能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又能合理降低一定的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