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当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亚洲铝业公司关于案涉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亚洲铝业公司与泛海公司就涉案《铝锭长期购销合同》产生的争议‘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亚洲铝业公司所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系适用于当事人未就选择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或者作出约定无效、不明确而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情形,且亦未否定当事人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前提下作出的协议管辖约定,故该法条并不适用本案。(二)亚洲铝业公司与泛海公司关于‘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系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内容具体明确,双方也未就其他连接点作出约定,因此该约定并没有违反协议管辖相关规定。亚洲铝业公司以诉讼前存在双方起诉而有两个原告的可能性作为判断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系对相关规定的曲解,其关于协议管辖不能约定多个连接点的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其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违反唯一性原则以及管辖法院不确定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